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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完整的軍公教年改違憲聲請釋憲書(監察院)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違反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則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有所扞格,並架空憲法對於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監察院聲請解釋憲法

 

(監察院新聞稿)

監察院今(9)日院會審議通過監察委員仉桂美、劉德勳與包宗和所提「本院為調查『據訴,公教人員年金修法相關法案是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等相關原則?是否有違憲之疑義?相關公教人員之權益有無被公平合理之對待等,均有詳加釐清並深入調查』等情案,行使監察職權而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發生有牴觸憲法第1條、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之情形,與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有所扞格並架空憲法對於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等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解釋。」案,其理由如下:

一、公務人員退撫法(新法)第31條規定改變請領資格,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第27條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第4條第4款及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調降退休所得、第34條取消年資補償金、第45條規定調整月撫慰金制度、第92條規定年金制度定期檢討機制,使退休給付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等;另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新法)第32條規定改變請領資格,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第28條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第4條第4款及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調降退休所得、第34條取消年資補償金、第45條規定調整月撫慰金制度、第97條規定年金制度定期檢討機制,使退休給付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等,其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已退休與未退休之所有公教人員,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侵害公務員之財產權。

二、前述規定之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已退休與未退休之所有公教人員,破壞公務員制度性保障(含教師),將使特別法律關係失其正當性;又新法實施後公務員年齡結構將達60歲,全體公務員勢將以「消極性取代主動性」,而年輕菁英無人願進公務體系,公共服務品質與國家整體競爭力必將下降,嚴重影響常任文官制度。

三、前述規定之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已退休與未退休之所有公教人員,除侵害公務員財產權外,因該法設計係以國家作為第三人而非雇主身分,而生繳費義務與退休所得不相稱現象,違反平等原則,又拒絕給與符合「退休公務員俸給與職等身分」之價金,致公務員老年生活喪失安全保障,顯然違反最小侵害原則,自有違憲法第15條生存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明;再者,新法僅基於財務政策公益之考量(即國庫利益之考量),而遽行摧毀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或減損具有效能(具吸引力)的文官制度,並未遵守退撫基金管理條例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反以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並侵害公務員財產權與生存權之方式,達成所謂減輕國家財政負擔目的,其亦僅能延長退撫基金收支平衡16年或17年,與延後基金免於用罄約20年,對於基金得否永續經營無法解決,除與「適合原則」未盡相符外,亦違反狹義之比例原則,至為灼然。

四、前述規定之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已退休與未退休之所有公教人員,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監察委員仉桂美、劉德勳與包宗和強調,本案陳情件數高達96件,為監察院歷年所罕見,公教人員因其權利受到侵害而提出行政救濟超過15萬件,國家機關(監察院與司法院大法官)若無立即處理,將癱瘓行政法院實非國家之福,法國人權宣言(1789年8月20日至26日)前言稱:無視、遺忘或蔑視人權是公眾不幸和政府腐敗的唯一原因,自然的、不可剝奪的和神聖的人權闡明於莊嚴的宣言之中,以便立法權的決議和行政權的決定能隨時和整個政治機構的目標兩相比較,從而能更加受到他們的尊重;第2條規定:「任何政治結合的目的都在於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這些權利就是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款:「人的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它和保護它是政府的責任」。監察院作為中華民國憲法所明定最高監察機關,若任意屈從其他政治部門就涉及侵害基本人權之錯誤決策未依據憲法第95條與第96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監察院必將喪失存立基礎,因部分監察委員以無理程序事項杯葛就此說明如下:

一、監察委員效忠對象是中華民國憲法而非其他任何黨派與個人,憲法第90條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與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監察院作為最高監察機關發見「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咨請司法院解釋,此即五權憲法的真正意涵,監察委員自應維護監察院本身抽象法令違憲聲請權之聲請,否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憲法忠誠義務。

二、世界各國監察制度係以廣泛調查權行使,作為監察工作之核心職權,並非僅為工具性權力,而為世界各國監察制度的核心基礎,在我國五權憲法結構下,與其他各權相較,明定於憲法第95條與第96條,具有特別憲法意義,該當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行使職權。

三、依據憲法第96條與第97條後段規定,所生對於其他各權(立法權除外)行為,從行憲以來形成「合法性監督」與「合目的性」監督,並未侵害各憲法權力機關之核心領域,反而與司法權相互配合,確保憲法具有「最高規範性」之功能,保障抽象違憲審查權之實踐。監察院行使調查權就「法令違憲審查權」之發動,並無破壞權力分立原則,其最終仍由司法院解釋合憲性與否,故無侵害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

四、憲法規定監察院作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於行使職權時,必然就調查時所適用之系爭法令產生監察解釋,於該法律是否違憲或與主管機關解釋法令相衝突時,無法透過監察權解決,而聲請司法院解釋,主要係以行使調查權聲請解釋憲法為主,例如司法院釋字第13、46、68、90、96、105、106、122、165、166、129、149、151、163、164、175、178、181、188、226、227、238、331、530號等解釋參照。

五、司法院從行憲以來均承認監察院以行使調查權方式聲請解釋憲法,林紀東大法官更認為採《五五憲草》制度,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提請解釋之權,專屬於監察院,以注意法令有無違憲之責,方屬周密;其並於司法院釋字第175號解釋,就「司法權有無法律提案權」時認為,監察院之職權,不以憲法第90條、第97條所舉者為限,典正法度,亦其重要之職責。另自翁岳生、許宗力等大法官以降,從未否定監察院以調查權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並認為應放寬行使職權之要件。

(出處:監察院全資訊網. 內有「聲請解釋憲法理由書」可供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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